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王祺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為77萬4,737元(計算式:59萬2,020元+18萬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