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即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3年8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為年利率3%,自第4期起則改為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並於93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於扣除帳管費6萬元、手續費210元後,將其中111萬1,900元代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剩餘2萬7,890元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剩餘本金81萬6,02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已於98年10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81萬6,028元,並請求自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1萬6,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亦未依兩造約定代被告清償當時既存之債務,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系爭信貸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原告至遲於98年8月12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則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固然於101年6月7日匯款341元至原告貸款帳戶以清償借款,然該匯款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無承認債務之行為,時效並未中斷。另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法中斷其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此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依約代償被告當時既存之債務,被告自無受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並請求被告返還81萬6,02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1萬6,02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72萬4,79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貸契約書第壹條第一項記載略以:「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120萬元整,由乙方按左列方式撥付。(一)撥入甲方在乙方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三)借款金額之全部或部分代為清償甲方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甲方視為收到本借款。甲方並授權乙方自借款金額中扣取作業費用」,有系爭信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5頁)。次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部分,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代償款項,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查,原告已為被告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款4萬7,6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款19萬6,000元、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現金卡款28萬7,3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16萬6,000元,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87至193頁、第161至163頁、第265至270頁),且原告已實際轉帳2萬7,890元予被告,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7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應已交付72萬4,790元借款(計算式:4萬7,600+19萬6,000+28萬7,300+16萬6,000+2萬7,890=72萬4,790)予被告,此部分借款債權應已成立。
⒉系爭信貸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記載略以:「借款之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8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信貸契約書債權最遲應自98年8月12日起算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原告雖主張其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2年、104年、105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則前開換證或執行無果均會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因票據所生債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原告據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作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時效中斷之事由,並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7日向原告清償341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曾有一筆341元之款項匯入,能否據此認為被告有向原告承認債務之意思,尚非無疑,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7日為債務承認等情,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遲於113年10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4,79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起算。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而發票人實際上所受利益若干,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即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已交付借款72萬4,79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受票據利益應以72萬4,790元為限,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72萬4,79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已為被告代償其餘如附表所示債務等情,尚無證據佐證,自難僅憑票面金額請求返還所受利益81萬6,028元。次查,被告於93年8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信貸契約書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98年10月10日罹於時效,則其所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同年月11日起算,至113年10月10日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自96年1月22日本票裁定獲准日起算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應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未依約代償被告當時既存之債務,被告自無受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然原告既已給付被告72萬4,790元,且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與借款債權分別起算,被告所辯自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票據利益償還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包括:72萬4,79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72萬4,79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