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