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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遭訴外人吳珪敏、陳怡秀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基於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惟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誤將該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為由,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之約定,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得以9.2至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協調不成立、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涉訟,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