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20元。然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6,05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利益為756,052元加計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即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5,062元(計算式:756,052+9,010=765,06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12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