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忠勳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7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陳泓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勳公司邀同被告陳泓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12日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2億元範圍內授信往來。被告泓勳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2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泓勳公司僅還款至113年7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44萬7218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44萬721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泓勳公司、陳泓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泓勳公司於105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陳泓彰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於113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3302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44萬7218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擔保物提供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泓勳公司、陳泓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7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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