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