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房貸基準利率加4.87%(現為年利率6.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貸款後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360萬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3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2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