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郭建松
李美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違反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萬7708元及律師費7萬元,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770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減縮上開損害賠償金額89萬7708元為81萬2708元(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復於114年4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2-26所示項目之金額,最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708元,其中88萬2708元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25萬809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7-350頁)。核原告減縮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2-26所示項目之金額,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挪用公共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所生,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訴外人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然李泰成仍擔任召集人召開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決議選任訴外人王家愉、被告李裕彰、李美葳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嗣無召集權人即被告郭建松又召集110年6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由其擔任主任委員,然上開決議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認定均屬無效,故被告均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
㈡依實務見解、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附件六「公共基金收繳、支出辦法」(下稱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規定均係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動支之公共基金用途逐一臚列,是以,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之公共基金用途,自應以前揭規定所明定之事由為限。詎料,被告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違反系爭規約所規定之公共基金用途、與被告李美葳、李裕彰共同簽認財務收支報表、動支公共基金,核准如附表編號1-21所示自聘人員之薪資、退休金、保險費、勞務費等支出共計81萬2708元;被告並不當挪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附表編號22-24之律師費共15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元);被告郭建松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致系爭社區分別遭勞動部及勞工局裁處如附表編號25、26之罰鍰4萬8090元、6萬元,共10萬8090元,足證被告明知公共基金為專款專用,或縱不具主觀故意,被告分別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對系爭規約及公共基金之用途知之甚稔,卻疏於注意,不當挪用公共基金款項支出上開費用總計107萬798元,致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18條、第1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同條例第29條、第36條第7款、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6條第3項a款、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98元。又被告因違反系爭規約及前揭民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此支出律師費7萬元,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14萬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798元,其中88萬2708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25萬8090元,被告郭建松、李美葳自114年4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裕彰,自114年4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以:
㈠系爭社區於109年前之社區管理工作本係委由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維護,然聲威公司之保全管理費用高達10多萬元,系爭社區為節省開支,於訴外人周重行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由社區自聘訴外人周雪莉為日班管理人員、訴外人廖達弘為夜班管理人員,每人每月薪資各為3萬6000元(須另扣除機動代班人員之薪資),另由訴外人陳文莉擔任社區總幹事,協助社區運作維護,每月薪資1萬3000元。此後,系爭社區無論改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均循上開方式運作,相關管理人員及總幹事亦未曾變動,可知系爭社區自聘日、夜班管理人員及總幹事之相關提案、討論、決議及細項執勤,均係於109年周重行擔任主委時主導,且無人提出異議,此觀109年7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關於「執勤人員薪資87,000元」即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審核支出自明。
㈡被告李美葳係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財務委員,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就上開「執勤人員薪資87,000元」,與時任主任委員王家愉、監察委員即被告李裕彰均延續先前之社區支出共同審核;嗣王家愉於110年6月請辭主任委員,彼時之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互推被告郭建松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任職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亦維持社區先前慣例,共同審核支出「執勤人員薪資」。是以,自聘日、夜班管理人員及總幹事,既非被告郭建松、李美葳推動,又經109年10月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第九案「自聘及委託保全管理公司授權給當屆管委會自行決議研討案」,決議「707點數授權給當屆管委會自行決議」等情,均可證明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並無擅自決定自聘人員並支出薪資。是,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以公共基金支出自聘人員薪資,以維護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第㈠款、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並非無據。
㈢再者,系爭社區老舊,諸多區分所有權人當時經常未繳納管理費,甚至故意不繳納,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根本不足支撐每月例行之管理維護費用,遑論支付大筆修繕費用;惟以社區之運作而言,實不可能每筆修繕動用到公共基金均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第㈦款始授權管理委員會使用公共基金支付當月管理費不足之費用,以確保社區管理維護正常運作。是故,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任職管理委員會期間,因系爭社區每月之管理費不足,在急迫面臨諸多共用部分需人員進行管理服務及修繕維護之情形下,使用公共基金支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並無不法,原告受有自聘管理服務人員服勞務之利益,且相較過往每月保全費用高達10萬4425元,顯無造成社區損害,卻要求被告郭建松、李美葳返還,實無理由。
㈣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使公共基金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並非法律創設之物權,而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未與其他有體之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則不論被告郭建松、李美葳並無任何逾越授權致使公共基金之減少之情事,原告僅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郭建松、李美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郭建松、李美葳應賠償系爭社區支付律師費、及遭勞工局裁罰金額共計25萬8090元之部分,業經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均係為原告社區支付之必要費用,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事,而為原告無理由之判決,該訴與原告此部分之訴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除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起訴,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且當事人就事實陳述為已足,認事用法當為審判長之職權,並無不得伸張權利之情形,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選任律師之情形,是原告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裕彰以:
㈠依系爭社區108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八,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人員,原告現在卻以被告支付社區自聘人員薪資等費用構成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㈡原告提出如附表之求償金額表,請求被告賠償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核准自聘人員之薪資、退休金、保險費、勞務費等支出共計81萬2708元。然,原告所舉項目之費用均係用於社區,客觀上根本無從認定相關支付造成系爭社區受損。且,依原證6所示,自110年12月起之財務收支報表,被告李裕彰即無用印,自110年12月後亦搬離系爭社區,未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顯見其後之支出與被告李裕彰無關,自然不須對原告之財務狀況負責。尤其111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並無編號21項目之支出、編號24之費用則是原告對被告李裕彰提告支付的律師費,本件訴訟事件既無強制律師代理,原告決定委任律師辦理,與其主張被告濫用管理委員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毫無關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請求權基礎是指一方當事人得據以向他方主張權利的法律上依據,必須要賦予當事人可以向他方主張之法律效果。然民法第1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9條、第36條第7款、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第6條第3項a款及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字面上都沒有可以據以向他方主張給付的文義,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李裕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提出附表求償金額表所示核准自聘人員之薪資、退休金、保險費、勞務費等支出之請求期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6月,原告遲至113年9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李裕彰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建松就其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簽准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22至26等金額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以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另被告郭建松違反系爭規約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建松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觀諸原告於前案係以郭建松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郭建松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2至26所示之損害,上開部分,與原告本件對被告郭建松所提起之訴,其當事人同一,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部分重疊,就上開部分,可認原告有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起訴當不合法。
㈡民法第1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同條例第29條、第36條第7款、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6條第3項a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同條例第29條、第36條第7款、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6條第3項a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107萬798元云云。然,民法第118條係關於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係關於公共基金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係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方式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係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內容之規定,「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6條第3項a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見本院卷第54、69、70頁)則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用途、支出方式所訂之規約約定,以上均非屬於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107萬798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107萬798元,亦於法無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⒉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不符合系爭規約約定,而動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曾有成立任何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無效,因而致被告須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原告已就民法第113條規定所對應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表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美葳、李裕彰均應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損害共計107萬79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郭建松應就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損害共計81萬270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建松應就附表編號22-26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
⒉查,被告郭建松曾自110年6月間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美葳曾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均執勤上開委員職務至111年6月30日為止;被告李裕彰曾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於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確定判決,以上開會議均係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判決上開會議決議均無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484-485頁)。
⒊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公共基金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共基金帳戶),曾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為止,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編號22、23係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辦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編號24係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號偵查程序告訴告發代理人之費用,編號25係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9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47952號處分書裁罰繳納之金額,編號26係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0年7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001815760號處分書裁罰繳納之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484-485、544-545頁)。
⒋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85-103頁),綜合可認被告郭建松、李美葳曾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被告李裕彰曾自110年9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均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並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財務收支報表上用印,被告郭建松、李美葳更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之財務收支報表上用印,而簽認同意動支系爭公共基金帳戶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又因被告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後經法院判決無效,是應認被告與原告間自始不具有委任契約存在。
⒌雖原告亦主張被告李裕彰係曾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至111年6月30日為止,惟此為被告李裕彰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85-103頁),僅見被告李裕彰用印至110年11月份之報表為止,後續之財務收支報表未見被告李裕彰之用印,且原告未能再舉證被告李裕彰確實有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至111年6月30日為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按依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之收入、支出範圍如下:…(二)支出部分:依據住戶規約第18條第3項 a.一般修繕維護費 1.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 2.支付公共設施、設備之保養、修繕、維護、汰換。b.計畫修繕費: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c.特別修繕費: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第6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及支付權限與方法:…(三)支出方法 a.如因支付金額不足有暫墊款產生時,請於15日內衝回暫墊款。」(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原則上係作為支付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公共設施、設備等之修繕、維護、汰換費用等用途使用,縱使因系爭社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戶名: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管理費專戶(見本院卷第544-545頁,下稱系爭管理費專戶)內款項不足支付其他用途之款項,而由管理委員會先自系爭公共基金帳戶款項支出支應,亦應管理委員會於支應後15日內衝回歸墊。
⒎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用途,均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公共設施、設備等之修繕、維護、汰換等之費用,且觀諸系爭管理費專戶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除111年6月28日後之帳戶餘額未達1萬元外,其餘日期之餘額仍有達數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5-326頁),是被告於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逕自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用途動支系爭公共基金帳戶,且亦未於動支後匯回系爭公共基金帳戶以歸墊,是難認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之作法全然合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及上開系爭收繳支出辦法之規定。
⒏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關於系爭社區執勤人員之薪資、退休金、保險費、勞務費,系爭社區因訴訟所委請律師支出之費用,系爭社區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所支出費用,均係為系爭社區所應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無論係由系爭公共基金帳戶或系爭管理費專戶支出,終須自原告所管領之社區現金或存款支應,是縱使被告所為未全然合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及上開系爭收繳支出辦法之規定,亦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
⒐既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美葳、李裕彰均應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共計107萬79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郭建松應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共計81萬270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郭建松就附表編號22-26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情節重大,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本件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違法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及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見本院卷第60頁)。
⒉查,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曾簽准動支系爭公共基金帳戶以支應附表編號1至26之費用,固未全然與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及系爭收繳支出辦法之規定相符,然考量系爭管理費專戶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餘額,確實難以全數支付附表編號1至26之費用,則被告所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或系爭收繳支出辦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委請律師之費用7萬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建松就其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簽准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22至26等金額,為不合法。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18條、第1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同條例第29條、第36條第7款、系爭收繳支出辦法第2條、6條第3項a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美葳、李裕彰均應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害共計107萬79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郭建松應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共計81萬2708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郭建松就附表編號22至26損害為賠償(此部分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本件律師費用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