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202元,合計總額為910,0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10,02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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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支票債權 500,000元 ②執行費用7,20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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