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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後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變更為下述貳、二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13頁),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原告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處取得原告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與原告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免除,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張受讓中華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嗣雖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確定判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中華銀行兌領40萬元相關記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依此規定,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期限後背書或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後輾轉讓與由被告取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繼受前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由中華銀行表示免除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