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