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被      告  許雅欣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598號),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09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17頁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第19~25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