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民國112年2月4日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遷至該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