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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鉑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健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被告因此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各為QD0000000號及QD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78萬429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該工程款。茲因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為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所載合計378萬4290元之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前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且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欠款另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30日起(112年12月29日送達支付命令,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4號案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