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洪尚谷即將生企業社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洪尚谷即將生企業社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原告僅繳納2萬8027元,尚欠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