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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房紋州 
被      告  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8,526元,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就事實及理由部分之內容並未記載,就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8,526元所指不當得利為何?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抑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未記載,而有未就其請求內容表明所主張不當得利內容之原因事實之程式不備,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