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劉雙梅
被 告 林佳謙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0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