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