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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致賢 


被      告  劉于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