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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周芳羽 
            姓名不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周芳羽及另一名不詳被告(周孝盈生父)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