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劉韋東
被 告 陳崇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㈡被告應撤回民國113年2月6日之臉書貼文,並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審諸原告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聲明第2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