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王國華
王立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林君儀
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4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9至71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