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洪志昌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尤善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71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