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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顏景苡 
被      告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被      告  周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附表編號戊借款利率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1%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筆借款之利率為按年息2.595%計算(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阿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被告賴志昌、周阿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目前約定之年息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御盛新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賴志昌、周阿彩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御盛新公司、賴志昌則以:御盛新公司每月均有繳付本息,嗣於112年12月向原告申請展延本金,因周阿彩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御盛新公司於申請展延期間僅繳納利息。周阿彩已於113年2月21日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詎原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希望能盡快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阿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245頁),御盛新公司、賴志昌雖辯稱均有正常繳息並向原告辦理展延獲准,應無違約等語,然未據其提出已獲原告同意展延之相關證明,且御盛新公司、賴志昌亦自承於未獲展延之期間僅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顯未如期繳納本息,已屬違約甚明,則御盛新公司、賴志昌之抗辯均無可採。又周阿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原借本金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周阿彩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54,784元
1,0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3,554元
217,699元
2,35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09,111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4,120元
1,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77,286元
46,947元
1,0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92,300元
70,853元
8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37,824元
總計
5,064,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