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阿彩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3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