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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雲林黃昏農產行即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呂芷誼律師」應予刪除而更正為「陳名献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誤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