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分別敘明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意旨,惟判決主文誤載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