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基
原 告 許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世界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界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113年1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18位管理委員參與。惟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首次開會,訴外人即行政副主任邱正東竟於原排定之議程(下稱原議程)前,當場提出署名「管委會」為提案人之新議程(下稱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監察委員即原告顏美生技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國基、財政委員即原告許朝富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主任委員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9位管理委員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造成原議程於系爭會議中均無討論表決。是邱正東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以新議程取代原議程僅圖特定人之私益而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全體管理委員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未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相關規範,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超過2分之1之管理委員出席,並於會議中就重要事項先行討論。又被告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會議開會日前7日內提出新議程。此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8日會議始決議被告開會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嗣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份例會決議將此事交由第28屆管理委員會研議,而第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開始,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無法全程錄音或錄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晚上8時召開系爭會議,邱正東於原議程前,提出新議程,並要求優先於原議程為審議,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羅少謙直接裁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變更議程,經多數決同意變更議程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等情,有新議程討論文件、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會議出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0、87、109、137-177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否依系爭決議運行,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係圖利私人,有冒用管委會名義提案及僅討論新議程而未就已排定之原議程為決議,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而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下均見本院卷一第137-177頁),已明確記載新議程乃邱正東提案,主席並裁示對邱正東之提案為表決,縱提供予原告之新議程討論文件上載為管委會提案,亦無足使他人誤認,難謂有何背於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虞;又新議程之議案,雖多為釐清前後屆管委會交接所產生之問題,然就新議程經表決之議案性質而言,諸如前主委擅改大會紀錄、自律規範未依規約程序通過不予施行、系爭社區內各棟財務釐清、保全公司未依合約履行等,均非僅涉及系爭社區某個人之私有利益,而係與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與原議程之議案同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孰輕孰重之區分,則參諸前揭說明,新議程之決議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濫用權利或損害他人利益之虞,原告自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前7天以書面告知新議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社區規約未就得否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新提案或變更議程為明文約定,被告以主席裁示即變更議程,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復未依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會議為全程錄音或錄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會議之召開,必須最遲在開會前7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約定中之「目的」二字是否包含新議程之通知,文意上已難解釋為有涵蓋新議程之通知在內,蓋既以對管委會委員為原議程之通知,則已將此次開會之目的為議題之決議告知,則增加新議程為決議難謂為新目的。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則就相同事項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僅部分重要議題明文不得在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佐以會議之進行,提出臨時動議者比比皆是,此屬私法自治之一環,倘若所有臨時提出之議案均需於會議前7日提出,顯對於會議召集之整體利益限制過多,與常情有違,尚難據此為原告主張之合理解釋。故本件新議程之提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多數決通過,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規約或政府法令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而制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此僅屬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而訂立,而非一概認為被告會議中對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為法律上行為,即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況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內,就會議體如何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應符合常情。是本件系爭社區及相關法令雖未對被告會議如何決議為規範,惟被告主席裁示以多數決表決同意優先進行新議程,尚無違系爭社區規約第5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⑶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12年11月18日決議被告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96、10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會議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上開決議之提案原因僅係將被告會議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備查,以約束管委會委員之態度、舉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顯與系爭決議效力無關外,原告亦無舉證未全程錄音錄影對系爭會議決議影響重大,進而有生系爭決議效力之瑕疵,則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雖未有全程錄音錄影,然此情非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無影響,故仍非在原告得請求撤銷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