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何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63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就上述借款僅清償至112年11月12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71,23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112年12月14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惡意欠銀行錢,在被羈押之前,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均屬優良,並無任何遲繳或欠繳,係因刑事案件遭羈押使無法償還。又被告現在無還款能力,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大,還有小孩要養,所以沒有多餘的錢償還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違約金請求暨本攤還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還款明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7至51頁、第71至73頁),被告就上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7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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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以9,573元按週年利率0.425%計算。 | 逾期在3個月内,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即9,573元、19,179元、28,819元),按週年利率0.425%計算。 |
|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以19,179元按週年利率0.425%計算。 | |
|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以28,819元按週年利率0.425%計算。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以771,230元按週年利率0.425%計算。 | 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内,以「現欠本金餘額」(即771,23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5計算。 |
|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771,230元按週年利率0.85%計算。 | 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内,以「現欠本金餘額」(即771,23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