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何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