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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何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