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信昌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楊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組織原為信昌合板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變更為信昌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被告自98年起至106年12月22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主辦會計並實際掌握原告財務、運輸、人事、出帳及採購等事務。被告於97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41,252元,詎被告於98年間清償上開借款後,仍陸續指示訴外人即會計李芝蓉以製作私帳之方式,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各如附表一所示,用以繳納被告之妻周淑女過世應負擔之遺產稅、子女學費、生活開銷及其個人私用。嗣於112年間原告新經營團隊發現被告藏匿其任職期間所保管原告等關係企業之歷年會計憑證、帳冊始悉上情。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應忠實執行委任事務,其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私人花費,其受領各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為周友清、周正凱、被告、王建卯、周淑女5人,先後由周友清、周正凱、周淑女、被告(96年2月26日起)、周友清(106年12月22日起)擔任董事,被告之妻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周淑女之遺產管理人。周淑女生前曾借款予原告並載明借款數額於其私借簿,依該私借簿所載原告尚積欠周淑女與被告合計4,800萬元借款,經扣除被告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交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聯公司)之1,35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以及匯予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楊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桔公司)之100萬元(詳後述)合計1,450萬元後,原告積欠周淑女部分之借款為3,3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為清償周淑女之3,350萬元借款。如認上開周淑女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於96年4月20日、98年4月6日分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500萬元予原告(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此屬被告借予原告款項,迄今未經原告清償,爰以此借款債權為抵銷。縱認該300萬元、500萬元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受有各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原告所匯之各該款項。
㈡被告之妻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死亡。
㈢信昌公司於82年8月4日設立登記,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周友清、周正凱、被告、王建卯、周淑女5人,先後由周友清、周正凱、周淑女、被告(96年2月26日起)、周友清(106年12月22日起)擔任董事。信昌公司於95年7月31日增資,由楊桔公司出資1,000萬元並成為股東,於周淑女死亡後,楊桔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於96年4月16日由被告取得;楊桔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於99年4月12日由被告、周正凱、周友清、王建卯取得(3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復於107年3月10日經全體股東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下稱前訴訟〉更審卷三第93頁至第141頁)。
㈣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曾於96年4月20日轉出300萬元,並由李芝蓉代理被告匯入信昌公司帳戶(見前訴訟原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卷一第197頁、第309頁)。
㈤被告曾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98年4月6日核放貸款1,200萬元(見前訴訟原審卷一第261頁)。
二、爭點:
㈠被告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㈡周淑女對原告是否有3,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何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交付款項?被告本於其繼承該借貸債權,並為周淑女之遺產管理人,就該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無300萬元、500萬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妻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而被告於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原告所匯之各該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各該匯款傳票及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6頁)。觀諸各該傳票所載之備註欄可見所匯款項用於繳納被告之妻周淑女過世應負擔之遺產稅、子女學費、生活開銷及保險費等個人生活花費所用,答辯意旨則不爭執此為其個人花費與公司事務無關,然以此為清償其繼承周淑女對原告之債權,或原告所積欠對其之債權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各該債權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證明周淑女借款債權存在,抵銷抗辯無理由
㈠答辯意旨以原告積欠周淑女3,35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二第512頁),無非以時任原告公司會計李芝蓉所製作、手寫之私借簿,其上記載「2008年10月1日楊R餘4800萬」(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經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周淑女過世後匯款1350萬元數額及被告匯款予楊桔公司100萬元數額,以及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陸續自原告領取款項後,並載明扣除領取款項數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至第527頁)。然觀諸卷附私借簿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62頁),可見97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止,經扣除被告已陸續領取之款項僅餘2,6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2頁)。被告另以該私借簿為據,主張原告、克聯公司各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各該款項,而訴外人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顓公司)與原告、克聯公司間互為控制及從屬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且百顓公司已承受原告及克聯公司對其之2,680萬元債務,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百顓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借款負清償責任,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百顓公司清償2,680萬元款項,業經前訴訟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之妻周淑女已於96年2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於前訴訟已具狀否認該私借簿所載97年10月1日款項為周淑女生前借予原告之借款(見前訴訟更審卷六第163頁),並援引百顓公司財務顧問黃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該4,800萬元為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予百顓公司(見前訴訟更審卷六第71頁),表明周淑女生前與家族間之消費借貸與前訴訟之2,680萬元債權無關(見前訴訟更審卷三第215頁)。被告於前訴訟主張之2,680萬元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參酌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均為周淑女死亡後所為,顯非周淑女生前所為之匯款,已難認被告所稱之4,800萬元債權其中包含周淑女對原告債權屬實。惟被告在前訴訟敗訴後,於本件訴訟則改稱該私借簿所載4,800萬元債權,僅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為被告之債權,其餘3,350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5至8款項)均為周淑女之借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2頁),其前後主張顯有歧異。被告對於同一私借簿內容,在不同訴訟為前後不一解讀,益證其上開主張與實情不符,則其所稱繼承周淑女債權是否存在及實際數額等情,已難採信。
㈢證人李芝蓉於前訴訟證稱:伊依被告指示將公司款項匯款到被告個人帳戶,伊就記載匯出款項數額於私借簿。私借簿原本楊老闆(即被告)說要銷毀,就由被告在公司用碎紙機銷毀。該私借簿所載4,800萬元,伊沒有經手故沒有看過金流匯入,周淑女在世時本來有一本帳冊,但其過世後,一直找不到該帳冊,4,800萬元之根據就是用匯款利息的金額跟清償的利率反推本金金額,伊反推本金後,被告說金額不只這樣,故被告就告訴伊其借給公司的錢,伊就記下來,故金額是被告後來告知的金額等語(見前訴訟更審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83頁)。並證稱:周淑女過世後,伊依被告所述借貸金額去記載,私借簿均係依被告所述登記,並無其他根據。伊無法確認私借簿上所載內容係何人與何人間借款等語(見前訴訟更審前卷一第369頁、前訴訟更審卷五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於當時既為原告之董事,且李芝蓉僅為原告之會計,則被告對其所為之指示,李芝蓉理當全數依照辦理,被告身為原告之董事,亦為該私借簿之債權人,其指示李芝蓉所載私借簿內容真實性理當備受質疑,自難逕以採認。
㈣被告主張周淑女債權之私借簿既已銷毀,且該私借簿所載數額亦均由被告指示所載,真實性無從核實而不可採信,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積欠周淑女3,350萬元債權,難認有據。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7842、15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主張李芝蓉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缺錢會找周友清去找錢,故借、還款時其都會向周友清報告後再出帳云云。惟李芝蓉僅為公司會計,無從參與系爭家族企業如何對外借貸,更無過問、干預及確定系爭家族企業究竟係向何人借貸暨有無達成借貸合意之權責,其既已詳細說明其係依被告指示登載傳票,不知借貸是否存在,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且李芝蓉為一受僱職員,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事偽證制裁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依其於偵查所述,亦僅在說明公司有請周友清借款,及如有進出款,其處理之過程而已,並未觸及借款是否真正,本院無從依此即認被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刑事偵案主張該私借簿所載4,800萬元為周淑女生前所出借等語,已表明該私借簿周淑女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惟參酌該刑事偵案為原告、百顓公司及克聯公司共同以被告陸續自各公司領取款項,所涉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提起侵占告訴,經被告同以清償借款置辯。原告於該刑事偵案及前訴訟僅均不爭執周淑女確有記載私借簿之事實,惟因被告已銷毀該私借簿,再由其指示證人李芝蓉依其所述內容重新製作私借簿,而爭執私借簿之真實性。依該刑事偵案、前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告歷次主張,可見其係主張私借簿所載數額與實情不符,且縱不論私借簿真偽,該私借簿所載債權亦與被告無涉之意,並非已自承該重新製作之私借簿所載4,800萬元扣除周淑女過世後之數額,該剩餘款項債權即屬真正。被告無視原告於前訴訟、刑事偵案及本件訴訟歷次均爭執該私借簿真實性之主張及陳述,片面擷取部分內容,遽認原告就此有為不利己之陳述,洵非可取。
三、被告未舉證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5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㈠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曾於96年4月20日轉出300萬元,並由李芝蓉代理被告匯入信昌公司帳戶;被告之女楊仙淇另以信昌公司名義,於98年4月6日至彰化商銀南屯分行自被告金融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信昌公司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固有各匯款單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彰南屯字第113207號函可證(見前訴訟原審卷一第197頁、第309頁、更審前卷二第305頁、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46頁)。然被告於前訴訟已主張原告受領該款項後,百顓公司於97年成立後已承受此部分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本息(見前訴訟原審卷一第406頁至第407頁)。前訴訟更審前審理時亦一再主張被告將該款項以股東身分借貸予百顓公司(見前訴訟更審前卷二第423頁至第424頁)。嗣具狀稱周友清、王建卯事後於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堪認其等代理原告與被告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百顓公司成立後乃承擔該借款債務,復旋即改稱係由百顓公司事後承認借貸云云(見前訴訟更審前卷2-2第32頁至第34頁)。前訴訟經更審發回後,被告初以書狀主張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而向其借得該借款(見前訴訟更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6頁、卷五第236頁)。復於前訴訟更審準備程序就由何人代表原告為借貸意思表示陳稱:系爭借款係由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事先得到全體股東同意後,被告自己代表原告成立借款契約(見前訴訟更審卷五第379頁至第380頁)。經前訴訟審理中曉諭原告於借款期間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其縱有自己代表原告成立借款合意,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等判決意旨亦屬無效(見前訴訟更審卷五第380頁至第382頁所附最高法院等相關判決)後,先具狀陳稱:被告借款予原告顯屬有利於公司、未與公司存有利益衝突,更經總經理暨股東周友清代表公司而為同意,不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59條而無效云云(見前訴訟更審卷五第412頁至第424頁),再以書狀改稱由周友清事前得全體股東同意,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原告與其訂立借款契約云云(見前訴訟更審卷六第42頁至第44頁)。其前後主張借款經過顯然矛盾不一,難信其所述為真正,被告所謂由周友清經全體股東事前同意而代表原告與其訂立借款契約亦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芝蓉於前訴訟更審證稱:伊負責系爭家族公司會計帳。因公司沒有錢,要讓股東去找錢,所以才讓周友清、王建卯看傳票並簽名。周友清等3人及王建卯曾開會說以後金額出去就是要簽名,如被告或周友清不在,就由王建卯簽名,但係由被告決定由何公司之資金清償借貸債務,百顓公司107年1、3月轉帳傳票係因被告跟伊說百顓公司欠伊2,680萬元,被告要拿134,000元,伊照被告指示所填寫。被告有開口要伊跟朋友借款等語(見前訴訟原審卷一第174頁、更審卷五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更審前卷1第371頁、第373頁)。佐以證人即百顓公司監察人王建卯於前訴訟證稱:如被告不在公司,周友清也不在時,就由伊在傳票上簽名,金額都是李芝蓉做的,因伊不曉得金額,就直接簽名等語(見前訴訟更審卷五第275頁),僅得認被告曾因公司資金不足,而要求李芝蓉向外借款之事實。然周淑女過世後,證人李芝蓉乃依被告所述借貸金額去記載,私借簿均係依被告所述登記,並無其他根據,且無法確認私借簿上所載內容係何人與何人間借款,此經證人李芝蓉明確證述,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歷次陳述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款項相異過程,復又稱該借款債務為百顓公司承受,又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該款項仍為原告所積欠,不僅所述矛盾,且其所據又為無法核實之私借簿,自難認主張可採。
㈣被告於前訴訟原審主張百顓公司直接向其借款,於前訴訟二審則改稱係原告向其借款後,基於公司揭穿面紗原則而應由百顓公司負清償之責,兩者已有不同。況兩造於前訴訟更審程序已重行依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匯款申請書等客觀證據確認匯款時間、金額。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經周友清代表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業如前述,已難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參以被告另提出由周友清與其在106年12月18日簽訂之系爭聲明書(見前訴訟原審卷一第21頁),已載明百顓公司積欠被告2,700萬元,並據此為前訴訟主張履行協議訴請給付款項,惟系爭協議書不僅無法證明周友清事先經原告全體股東授權後,在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與被告為借貸合意,遑論被告既已主張該債務為百顓公司所承受,又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均無從以此認定周友清曾得全體股東事先授權及雙方已有該借款合意。準此,被告就其與原告如何成立該借貸合意說詞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證明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自不負償還借款之責。故被告答辯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四、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受領附表二編號3、5款項為不當得利
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答辯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予原告,各該匯款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於前訴訟主張百顓公司與原告實質為同一權利主體,百顓公司與克聯公司、原告內部人事、資金、業務均相互流用兼辦,工作場所同一,董監事高度相同,在公司內部各股東、員工及債權人均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如附表二編號3、5款項已由百顓公司承受(見前訴訟更審卷四第412頁),故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百顓公司應就該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可見被告已主張因公司資金需要,各款項於百顓公司、克聯公司間流用,僅該款項係匯入原告金融帳戶。被告亦於前訴訟更審具狀陳稱:家族企業(即包含克聯公司、原告公司)之資產集中至百顓公司,且借款債務亦由百顓公司承擔(見前訴訟更審卷六第19頁)。被告於前訴訟原審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款項為百顓公司直接向其借款;又改稱百顓公司於97年成立後已承受此部分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再改稱周友清、王建卯事後於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由百顓公司事後承認借貸云云;最終改稱由周友清事前得全體股東同意,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原告與其訂立借款契約,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不一,已如前述,足認該款項已非必然由原告所取得。被告於其主張匯款成立之時,時任原告董事,對於系爭家族企業經營模式、相關金錢流向均應知之甚詳,詎其始終未能說明該款項何以不具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31頁)。參以原告於96年、97年間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2,041,252元,並於98年間清償該款項,此有原告之96年、97年、98年間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前訴訟三審卷第292頁至第293頁),足認兩造間亦有資金往來,則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之真實原因,亦無法排除清償積欠原告款項,即不足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㈢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然其就原告取得該款項有何不具法律上原因,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匯款時並為原告之董事,其已於前訴訟歷次陳稱該款項係由百顓公司取得,則依其所述原告公司並未獲有該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自原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用於繳納與公司事務無關僅屬其個人花費之事,自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復未能舉證其繼承周淑女對原告3,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抑或其與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就該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其以繼承周淑女對原告3,350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為抵銷均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依民法17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對被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