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編號2「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