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堡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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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