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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季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伶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被      告  能特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王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4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2】國庫代扣執行費新臺幣3萬2,000元,及【次序4】被告能特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季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季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合稱原告)各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均主張其為訴外人傅宋線之債權人,並經彰化銀行於民國111年對傅宋線聲請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不動產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4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債權金額,而被告對傅宋線並無債權存在,卻經本院執行處列入分配,而影響原告實際可分得之金額,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是前開訴訟之聲明請求相同,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27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於同年1月25日、29日分別送達予彰化銀行及季源公司,惟原告均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並分別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即同年2月16日、19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復均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予本院執行處,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其起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傅宋線之債權人,而傅宋線於8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30日完成登記,依其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均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嗣經彰化銀行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1萬1,111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27日實行分配,被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卻逕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將被告列入分配,惟系爭抵押權雖屬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然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早於92年即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亦於同年10月17日經經濟部解散公司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早於92年已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傅宋線有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對傅宋線應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參予該次執行事件之分配。又自92年間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再行繼續發生之可能,則縱使被告對傅宋線有擔保債權存在,惟自92年間起算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已告消滅,是以被告應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2】國庫代扣執行費3萬2,000元,及【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金額4百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497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無實際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2】國庫代扣執行費3萬2,000元,及【次序4】被告公司所受分配金額4百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