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及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引大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大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金燦、訴外人游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擔保支付,引大公司自民國7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加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爰按法定利率上限,請求原告給付按本金108萬元計算,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15年之違約金259萬2000元等語。經核本訴主張之系爭本票,為反訴據以請求系爭契約之擔保,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爭點均為時效是否完成及效果,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間持原告、訴外人引大公司、劉金燦及游福清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73年4月10日,同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面額為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換發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債權憑證,嗣於同年再聲請鈞院74年度民執13字第9511號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劉金燦之不動產,後因債務人清償而撤回。後被告事隔26年後,再持上開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再間隔4年3月後,持前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強制執行,亦逾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現被告再次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引大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原告、劉金燦及游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引大公司自73年12月即未依約付款,被告遂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08萬元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告於74年間對劉金燦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因該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經原告主動協商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惟劉金燦並未完全清償積欠款項,而原告身為劉金燦之配偶應知悉緣由,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強制執行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已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及扣押其存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㈢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3年12月30日,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後,於74年8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又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22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59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827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3-55頁),並據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前於74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同年8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至77年8月2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遲於100年間始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及嗣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不生影響。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於00年0月間對劉金燦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動協商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已默示承認被告債權金額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違約後應負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引大公司尚欠反訴原告108萬元,應依該條約定自應給付自違約日即7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與價金請求權各自獨立,98年4月8日前之違約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之15年之違約金時效仍未消滅,反訴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爰按法定利率上限,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本金108萬元計算,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15年之違約金259萬2000元等語(計算式:108萬元×16%×15年=259萬2000元),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觀之,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係以尚未清償之價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為計算,足認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與價金債權間具有從屬性,遂違約金請求權將隨同主債權時效消滅。本件主債權業已因反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所從屬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一併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縱認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系爭違約金債權本身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反訴被告違約時起即73年12月18日,反訴原告得自該日起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88年12月17日止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反訴被告對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違約日即7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15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引大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即反訴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乙方並願自違約日起按全部違約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加計違約金…」,第3項約定「
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反訴原告據此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違約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反訴原告即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反訴原告陳稱引大公司於73年12月30日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是反訴原告於73年12月30日起即可依約向引大公司請求所有未到期款項,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88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本金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為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亦同罹於時效消滅。至違約金部分,兩造就違約金是否為從權利,是否因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互有爭執。然本件88年12月3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縱已獨立存在,自斯時起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103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屆滿,該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苟債務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而得免除給付義務,既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查系爭契約所生價款本金債權,於88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自88年12月31日起,本金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本金,自不生違約未付本金而應加付按違約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之問題。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共計15年之違約金259萬2000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