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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
            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德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德豊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為張德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張德豊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