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且受安置人因發展遲緩而有早期療育之必要,甲013-M卻以受安置人仍待適應返家生活為由,拒絕帶受安置人接受早期療育。聲請人為提升渠等親職能力,連結早療資源及親職賦能等支持服務方案協助,甲013-M卻不願配合,甲013-F亦無積極作為,聲請人因而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013-M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013-M、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且親子假期間之親子互動尚可,惟渠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較不一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