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225(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P225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依法緊急安置,再經繼續安置、延長在案,安置以來法定代理人
無依照處遇計畫規定,自行前往醫院檢驗毒品反應提供任何無施用毒品之證明,且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適切的照顧規劃及連結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育源,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