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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94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L94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9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平時由法定代理人甲949F及甲949F之同居人照顧教養,雙方經常因管教議題發生親子衝突,甲949F過往有數次責打甲949情形。本次甲949F因持竹製掃把把手毆打甲949致右手臂長條狀瘀青及擦傷、右大腿長條狀瘀青,傷勢明顯,後又驅趕甲949離家,拒絕讓甲949返家,致甲949深夜近11時仍在外遊蕩無法返家,惟經通知甲949F不願回應溝通,其他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甲949,故聲請人業於111年8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甲949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保護迄今。甲949經安置後,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因評估甲949有創傷反應,須持續安排心理諮商,又甲949F對於親子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動力不足,親子關係修復進展緩慢,返家仍可能再次衝突引發安全疑慮,甲949F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提升親職功能及修復親子關係,又甲949F於上季發生車禍,涉及過失致死案件,有突發變化,家庭狀況不穩定,甲949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949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之結果略以:本季追蹤案父因發生車禍涉及過失致死案件,家中有突發變化,家庭狀況不穩定;評估案家整體生活環境、親友支持系統薄弱,親職功能及親子關係亦有待提升,現階段案父親職能力難以負荷案主照顧教養議題。另案主認知能力較弱,缺乏風險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