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26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68G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甲268M為未成年人,目前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中,並與其成年男友同住,惟甲268M之成年男友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不明,而倘由甲268M照顧受安置人恐致其有中輟之虞,故由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甲268GM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法定代理人之就業及住所均不穩定,經濟仰賴社福補助及親友資助,且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曾於夜間攜同受安置人遊蕩街頭。是為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54號、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且未能如實執行親職教育,照護能力尚待提升。另考量甲268M現仍在學中,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又缺乏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