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H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受安置人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受安置人甲636無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法定代理人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屬資源薄弱,為保障受安置人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故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護字第131號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主有多重創傷議題,本次又是二次安置,且在機構內適應良好,安置前期案母態度被動,以致案主無法打破對案母負面印象,近期會面情形雖有突破,但尚無法形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故本件仍須持續處遇。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