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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6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6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甲655、甲698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甲655M坦言因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屬可協助看顧甲655、甲698,故其經常於傍晚時間利用甲655及甲698熟睡時外出,獨留甲655及甲698於租屋處,已違反上法第51條規定,且甲655F對於甲655遭甲655M獨留在家係屬知悉,但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評估甲655M及甲655F均漠視受安置人獨留之風險及法規,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5及甲69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甲655及甲698於適當處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