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7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67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73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7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生父入監後,受安置人甲673陷於無人照顧情形,業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通知法定代理人甲673M,惟安置期間尚無親友資源可為替代照顧,法定代理人甲673M雖已出監返家,然甲673M曾遭通報為兒童保護事件之相對人,其親職及照顧功能尚需評估,並應經兒少保護性侵害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同意,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父即將入監服刑,案家無法做出實質照顧作為,且無親屬可協助保護個案,個案安置期間適逢案母假釋出獄,雖有主動連繫、關心案主近況,並能與個案互動,但案母就業情形不穩定,過往曾有通報史,案母親職及照顧能力仍需觀察,又個案安置返家之計劃尚需召開會議討論,為維護案主權益,建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67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兒少須離家接受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