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88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因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懷孕而不自知,產下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接獲法定代理人因孕期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體內含毒品反應。然法定代理人自111年3月30日起無力支應保姆托育費用,拒絕接受委託安置,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111年3月3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然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穩定收入,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其他家屬亦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同意出養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