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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2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27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其繼父責打,其繼父、法定代理人甲627M嗣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遭其繼父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因甲627M無法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甲627M照顧,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保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惟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受安置人透過醫療診斷需要穩定的照顧和自我成長的環境,而其繼父及甲627M尚無法提出具體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