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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2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23M   (同上) 
關  係  人  B523G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23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2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自行聯繫關係人甲523GM(下稱關係人),經關係人於電話端觀察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並坦承正在吸食海洛因,受安置人則在旁哭泣,經社工到場與法定代理人會談,評估法定代理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回應基本資訊,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於未能考量受安置人為襁褓中嬰幼兒,無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等脆弱因素,罔顧兒少健康及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疏忽與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關係人則考量尚有工作且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壓力,礙難擬定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故於同年3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一再遭發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造成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甚至出現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狀態,親職功能顯然不彰;又法定代理人現仍因毒品案件接受觀護程序中,除無穩定工作,更無法提出兒少照顧計畫,未能展現積極生活態度及適當親職行為,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