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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18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L180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L18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0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因家務尚未完成,即遭法定代理人甲180F(下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要求完成,並徒手對受安置人掐脖子,導致受安置人頸部明顯瘀傷,復因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均無法提供妥適安全計畫,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故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3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迄均未能提出妥適安全維護及適當照顧計畫,更確認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故受安置人返家後受照顧狀況仍存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法定理人之同居人有過當管教情事,而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負起保護、教養之責,暨提供適切保護,且迄今仍未能提出具狀且適當之照顧計畫,又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間互動生疏,且受安置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180M(下稱關係人)於104年與法定代理人離異後,未再與受安置人聯繫亦未負生活照顧之責,也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復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