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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012  (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25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8、甲012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8、甲01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甲259及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均遭法定代理人甲259F(下稱法定代理人)留在麵店,遲未將甲259及受安置人接回,由警方與校方協助將甲259及受安置人送往學校上課。又法定代理人多次於半夜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時,法定代理人均答非所問、精神狀態不佳,且對獨留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未感到不妥,評估甲259及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5日緊急安置甲259及受安置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因多次涉犯酒駕案件入監服刑,復因罹癌治療中而無法照顧甲259及受安置人,經徵詢親屬意見後,親屬僅願照顧甲259,且無量能再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現因案在監獄服刑,尚未完成處遇目標,顯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復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亦均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