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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L68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L68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85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0日接獲本市大里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轉介,案家經該中心長期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然家內兒少手足持續發生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未穩定進食及無足夠衣物可穿之情事,再者,家內人畜食物混雜,環境四處有動物糞便與尿液,衛生條件惡劣等不利兒少健康與成長之情事,並經本局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迄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85M(下稱法定代理人)持續採以放任式教養,且未積極改善住家環境整潔、協助與監督家內兒少穩定生活作息與就學,致使家內兒少有長期受照顧品質欠佳與就學不穩,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改善有限,受安置人胞弟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嗣經本局持續推動家內兒少生活與就學穩定,強化法定代理人親職監督之責與提升其教養能力,然家內兒少持續有就學不穩定情形,其中受安置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生,卻因長期就學不穩定與缺乏學習刺激,依校方評估其學習能力僅國小一年級程度,亦因長時未到校、身體異味,致人際溝通與社交能力弱化,更因未受適當養育,使生理發展之身高與體重皆落後於同齡兒童,又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多日未請假且未到校,而已中輟通報,綜上顯示法定代理人有未善盡其督保護之責與嚴重疏忽照顧、濫用親權等不利於兒少身心健康成長之情事,並經盤點家庭親屬照顧資源不足,無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且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實際改善有限,仍無足夠之適當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受安置人固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仍幼,且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現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法定代理人卻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又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表現仍無進步或改善,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執行,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