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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B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82由母甲182M單方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甲112、甲943、甲991三人則由甲182F、甲112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四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甲182M、甲112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四人免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四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號裁定繼續安置。考量甲182M、甲112F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期內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為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及避免毒品對兒少之危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82M、甲112F目前仍繼續施用毒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觀察,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